法院调查取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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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查取证申请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时,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一项诉讼制度,也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之外收集证据的常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符合法定情形而自行取证确有困难时,可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由法院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证据。这一制度用于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是举证责任原则的重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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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简介
  2. 沿革
  3. 特点
  4. 参见

简介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1]。法院调查取证因此分为依职权调查与依申请调查两类,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情形由司法解释明确列举,除此之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2]。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证据内容、取证原因及拟证明的事实。申请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逾期提出可能不被准许。这一制度使当事人能够借助法院的强制力取得自身无权查阅的材料,同时避免法院代替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法院应当辨别真伪并审查确定其效力[3]。

沿革

1998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列举,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申请和证据线索的情形、应当由法院勘验或委托鉴定的情形、双方证据相互矛盾经质证无法认定效力的情形等[4]。该规定与更早的司法解释差别不大,尚未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申请取证的条件和标准。

2001 年 12 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区分了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情形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法院取证的情形,其中第 17 条列明了当事人可以申请调查收集的三类证据,包括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以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4]。

2015 年 2 月 4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4 条细化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并明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 95 条规定申请调查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无意义或无调查必要的,法院不予准许;第 96 条列举了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五种情形;第 97 条要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5]。

特点

适用条件以「客观原因」为核心。当事人自身举证能力范围内的证据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只有超出当事人意志、由其自身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不能收集时,申请才可能获得准许[2]。客观原因既可能源于证据本身的性质,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无调查权限,也可能源于当事人自身或他人的妨碍行为。

申请具有明确的期限与形式要求。书面申请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6]。

申请被驳回后有专门的救济途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6]。

与调查令制度存在分工。调查令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持令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该制度尚未纳入立法层面,主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或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地方司法文件规制[2]。在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下,所需调取证据属于持调查令可调取范围的,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调查一般不予准许,法院会释明通过申请调查令方式取证;不属于调查令范围而符合法院调查取证条件的,由法院进行调查取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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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目引用的词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律师调查令 举证责任
红色的还不存在。红链不是错误——它标出"这个概念被引用了但还没人写"。